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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或妻子以个人名义借钱,夫妻应共同还相关案例: 王先生与于女士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在某县人民医院集资购房一套。2011年12月25日,王先生向陈某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暂借陈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2月8日,王先生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原从陈某处借款贰拾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计算。该款从2013年起经常催还至今”。2016年6月29日,王先生因病死亡。王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于女士,儿子王甲,女儿王乙。陈某于2017年1月4日将于女士、王甲、王乙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于女士对王先生欠陈某款200000元、利息(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已偿还的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在其继承王先生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依据: 本案中,王先生向陈某借款200000元,发生在王先生与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女士未能举证证明陈某与王先生明确应当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为王先生与于女士夫妻共同债务,因王先生已死亡,故于女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先生与于女士共同共有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的50%应认定为王先生的遗产,王甲、王乙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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